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15-20241119-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9、9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廉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廉儒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佳鈴,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菜公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菜公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設有快車道右轉彎專用號誌之系爭路口,逕行右轉菜公一路,適有潘品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潘品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腹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月10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及潘品靜之父親潘 建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廉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3頁、警 二卷第7至11頁、相卷第117至118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審交訴卷第34、40、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瑜、證人何佳鈴證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8、15至23頁、相卷第73至75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強制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至5、17至20、25至77頁、警二卷第35、65至75、81至83、87至89頁、相卷第69、121至1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快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警二卷第8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快車道上,且該快車道並未設有右轉彎專用號誌,被告隨後右轉菜公一路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事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號誌及車輛分流狀況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自係違規右轉而侵犯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上乙車之路權,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二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被害人喪失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的悲痛,被告所為所生危害深鉅,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交訴卷第49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防水業(審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24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16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4號卷,稱相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卷,稱審交訴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