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20-2024122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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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育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六路交岔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巡邏警員趨前攔查,范育烽竟拒絕配合而沿經武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駛離,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經武路與甲樹路1186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0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楊志成發生碰撞,致楊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育烽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志成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育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03至10 4頁、審交訴卷第37、42、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及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3087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翠屏派出警員密錄器攝錄影像擷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40、45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51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賠償1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61至65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鐵工(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 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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