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26-20250318-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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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炳翰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5公里300公尺處時,適有毛文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陳炳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因而追撞乙車,致乙車向前推撞由蔡永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復向前推撞由吳宜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並致毛文揚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詎陳炳翰明知肇事足致毛文揚受傷,雖有下車察看詢問毛文揚,然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文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炳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審交訴 卷第53、104、108、113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毛文揚、證人即高速公路救援拖吊車司機劉柏佑、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雨助、證人吳宜潔、蔡永冠證述(警卷第11至13、17至20、33至37、73至77頁),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拖吊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肇事車輛乘客提供錄影像報告、國道1號南向339.8公里、346.0公里等處ETC門架行車影像報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甲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警卷第15、25至31、41至55、59至60、73至74、79至1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及駕駛執照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115至1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前車緊急煞車因 而立即煞車,被告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追撞告訴人並衍生後續連環追撞事件,是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自稱因恐自身通緝身分遭查獲而逕行駕車逃逸,其逃逸舉動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再佐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審交訴卷第89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無扶養子女或長輩(審交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