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30-202502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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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之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清豐路與清豐路7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標誌規定(即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嗣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複驗相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與被害人乙○○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乙○○: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2.甲○○: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乙○○受有腦震盪、 頭部、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裂傷、急性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疑外傷性出血、疑肝腫瘤破裂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3年3月3日14時52分因肝細胞癌破裂出血及輕微頭部外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乙○○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丁○○、辛○○、戊○○、丙○○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第7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做專任助理、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2個小孩及配偶同住、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4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人兼被害人之家屬丁○○、辛○○、戊○○之代理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