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33-20241217-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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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春秀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春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康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曾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裂傷6X5公分、左膝挫裂傷3X3公分、右手肘及左膝腫痛等傷害。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尚未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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