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38-2025012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右轉,適黃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到該處路口欲繼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許嚴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嚴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江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出租上開車輛之黃豊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大致相符,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證人黃豊富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99號函及後附理賠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9頁、第191頁、第83頁至第8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相片25張(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案發當時為日間、地點是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其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用安排和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建築、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