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39-2025020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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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魏廷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專路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學專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依交通標線行駛,即逆向駛入對向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適有鄭聰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徐家萱,在該車道停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復撞及停放於學專路3號前洪瑀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鄭聰林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徐家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詎魏廷祐明知肇事足致鄭聰林、徐家萱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林、徐家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廷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 第87頁至第89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75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翱麟、證人即甲車實際車主五星級汽車商行人員劉忠誠、證人即丙車車主之父親魏一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32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5378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劉忠誠與張翱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租車證件資料、證人張翱麟指認報告、證人張翱麟提供新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3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駕照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第67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右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能力賠償致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8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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