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41-202502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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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有行人伊麥苙步行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麥苙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佳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佳修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伊麥苙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佳修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伊麥苙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且車禍發生後,由同行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0頁、第77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路配線設計,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