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43-20250210-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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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貽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貽祺(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該街52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告訴人李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撞傷併疼痛、身體多處擦挫傷(左肘、左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