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44-20250305-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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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大燈遭警方攔查,因張宗豪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竟隨即駕車逃逸多個路口,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與立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直行,適張家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張家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張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張家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置張家杰於不顧。 二、案經張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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