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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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鳳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4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告訴人柯惠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其中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