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審交訴-55-20241204-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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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文於民國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衝撞由東向西沿同區洲仔北街亦行抵該路口已右轉駛入環潭路由被害人邱陳素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創,經送醫不治,於同年12月16日0時15分,因腦幹及胼胝體破裂壞死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