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審交訴-59-20250331-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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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號、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瑋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第三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陳筑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孫瑋麟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筑澐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筑澐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陳怡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澐之配偶劉柏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孫瑋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050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91400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復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略以:「1.孫瑋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陳筑澐: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顱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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