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交訴-82-20241203-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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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妹妹 鄭鈺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臻(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路後左轉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道路並向左轉,適有告訴人鄭茗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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