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交訴-88-2024100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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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考量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間即遭註銷,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卻仍於112年間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支線道車(停字)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5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右昌一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扭傷、左第五指挫傷及撕裂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詎丁○○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駕籍資料各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