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審交訴-93-20250117-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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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元棹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元棹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紀元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業 因記點處銷(吊銷迄日至113年6月9日止),仍於113年1月12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王鳳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前往仁愛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紀元棹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王鳳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力傷併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死亡。 二、案經王鳳筠之胞妹王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元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50號卷,下稱相卷,第97、138頁;本院卷第70至71、161頁),並有刑案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地○○○○○○○○○○○○○○○○○○○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61、67至69、81至86、91至113頁,相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6月10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王鳳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31至132頁),亦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第71、15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間即遭吊銷,卻仍於113年間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 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王淑美、被害人家屬王學成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雙方對於給付方式之意見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無彌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