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審交訴-94-20241008-2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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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 ,駕駛詹家銓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朝明路與楠都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都東街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處,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行進中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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