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交訴-97-2024111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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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增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增雄(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華路、新庄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接向右變換車道至翠華路慢車道,適告訴人陳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修,沿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宛瑜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胸部、左側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1.4x0.3x0.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賴○修受有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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