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審交訴-98-2024121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雅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 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乙○○前方,遭乙○○所駕A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己○○所騎B車後車尾,致己○○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3年1月22日15時38分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圖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引駕駛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前方行駛 中之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造成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即丁○○、戊○○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重大而不可回復;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截圖所示,被害人騎車在前,無端遭追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其完全無法預防或採取閃避之機會,甚為無辜,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且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歷經數次調解,然迄今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提出具體願賠償之數字,雖非鉅額,但觀之現今社會薪資狀況,以及被告之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74-3頁),並非毫無誠意。另被害人家屬已先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經被害人家屬之附民代理人蔡明哲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衡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險,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1頁),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不致於求償無門,此部分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沒有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亦未就量刑表 示意見。  ⑷末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行政文書、離婚、與 前夫共同扶養小孩、被告擔任小孩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另參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5頁、第74-11頁至第74-12頁、第91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釀成1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雖有自首之減輕事由,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渠等喪父之創痛無法獲得減輕,故仔細審酌後,認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將使其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獨立扶養、照顧而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第10款。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 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宜由法院判決為宜。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家屬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是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另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支出喪葬 費,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不應給予無條件之緩刑,而應有所負擔,為了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讓其等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萬元;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萬元,日後被害人家屬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⒌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