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審交訴-99-20241212-1

字號

審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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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被訴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 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建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瑞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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