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審侵訴-22-20250212-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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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凱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1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4日4時前某時許,相約前往夜店觀看歌手表演後,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休憩,乙○於同日4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在床上強行環抱A女,強吻A女唇部,將手伸進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租屋處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謝育承、賴鈺晟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謝育承、賴鈺晟及女性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5至69頁、第125至135頁、彌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不顧告訴人反對而強行環抱告訴人、強吻告訴人唇部,及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撫摸其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供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有打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輕,且為大學在學中,此有被告知,本院考量上情,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