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審侵訴-27-20250319-1

字號

審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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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結識當時未滿14歲,代號AV000-A 113112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渠等並於同年12月2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甫年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在該址房間內親吻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復以生殖器接續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之父親代號AV000-A113112A號(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住處GOOGLE街景圖、告訴人A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及密件袋內)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 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一併說明。  ㈢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 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為性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另衡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這件事情讓我不太想去學校,希望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手段平和,雖有意與告訴人A女和解,然因告訴人A女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4名未成年小孩、父親、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現與父親、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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