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審原交易-12-20241016-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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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黃冠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黃冠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產業道路往九曲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坪0101路燈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張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大樹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