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審原易-33-20241112-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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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泰毅門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0時59分許,甲○搭乘李昭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29公里處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30分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原易卷第15至4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49至51頁、審原易卷第80、85、88頁),且經證人李昭東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9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第71、75頁、第79至87頁、第97至107頁、偵卷第15至40頁、第121、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打零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持有及施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2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1公克,驗後淨重3.59公克,純度64.97%,純質淨重2.35公克 2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