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M-113-審原易-34-20241218-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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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建維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某時許,與陳冠禹簽立借名登 記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冠禹名下,後因陳冠禹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票款事件,致系爭房地遭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16號進入法拍程序,並將拍定後經清償完畢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537,71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陳冠禹帳戶內。詎陳冠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至上開提存所提領上開剩餘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潘建維因聲請閱卷得知上開款項已遭陳冠禹提領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冠禹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屠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借名登記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6日夏股司執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所113年4月23日橋院嬌111年度存字第713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元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維修員、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37,713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積欠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3,099,999元,扣除告訴人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1,701,850元後,對告訴人造成1,548,150元之損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必須自系爭房地搬遷而受有76,000元之損害,故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1,624,150元之損害賠償,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條件之一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00,000元,且被應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300,000元,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2號民事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00頁),顯然被告就拍得系爭房地之價金,本應返還告訴人1,624,150元,且前開金額已包含被告所侵占之537,713元,又嗣後雙方以1,500,000元達成調解,則上開調解金額中亦包含被告侵占之537,713元。再者,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匯款300,000元、1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元=450,000元),則就被告犯罪所得其中450,000元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剩餘87,713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37,713元-450,000元=87,713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