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審原易-44-20241104-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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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芷晴 許兆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芷晴與被告許兆安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親密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街口發生口角,各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顏芷晴辱罵被告許兆安「媽的,神經病」、「幹你娘機掰」、「你就是神經病」等語,被告許兆安則辱罵被告顏芷晴「操你媽勒」、「王八蛋」等語,貶低雙方之社會評價,嗣雙方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芷晴、許兆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顏芷晴、許兆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