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審原易-45-20241225-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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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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