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原易-46-20250107-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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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宏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俊宏與告訴人林家聲前因細故發生糾 紛,被告於民國112月11月10日21時14分許,前往告訴人林榮冠承租而由兒子即告訴人林家聲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毀損上開房屋大門玻璃及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林家聲、林榮冠及證人李曉虹於112年11月12日20時50分許,由告訴人林家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榮冠及證人李曉虹,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欲找被告討論毀損賠償事宜。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押在告訴人林榮冠左邊脖子,並與告訴人林家聲及告訴人林榮冠發生拉扯,致告訴人林家聲右側臉部受傷,告訴人林榮冠左側頸部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俊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家聲、林榮冠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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