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審原易-47-20250319-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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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華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甲○○之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甲○○父親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甲○○父親發覺遭竊後通知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審酌被告家庭情況,尚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同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漠視法治一再犯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且其行為當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倘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佐以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情況,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卻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述其智能不足(但沒有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火車、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與小孩、太太及智能不足的媽媽、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7手機1支,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或 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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