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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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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