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審原訴-12-20250218-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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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5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前向乙○○借款,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巷00號,因協商債務未果而與乙○○及其友人曾少偉發生肢體衝突,後庚○○依乙○○所約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觀音山某處談判。庚○○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吳○冔(96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召集少年吳○冔、吳昱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另透過吳昱緯輾轉邀集丁○○(原名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合稱甲方人員),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木棒及鋁棒,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AYZ-5655號(下稱B車)及BJJ-9686號(下稱C車)等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12日日1時26分許前往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旁集結,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己○○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該處,見甲方人員人多勢眾,遂加速離去,甲方人員則驅車追逐乙○○及曾少偉,嗣於同日1時40分許,雙方追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乙○○及曾少偉所駕D車失控衝撞而受困路旁空地,庚○○即持彈簧刀朝乙○○及曾少偉揮砍、捅刺,少年吳○冔、吳昱緯及其他不詳之人則持木棒、鋁棒毆打乙○○及曾少偉,並敲擊D車,丁○○、甲○○則在旁加以助勢,乙○○因而受有左手腕6公分撕裂傷、左小指1公分撕裂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曾少偉則受有右大腿穿刺傷、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及D車全車玻璃破裂、鈑金毀損致不堪使用,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嗣乙○○、曾少偉趁隙下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鋁棒及木棒(已斷裂)、庚○○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訴卷第2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23至27頁、審原訴卷第97、223、229、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曾少偉、同案被告丁○○、甲○○及共犯吳昱緯、吳○冔、證人許居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7至43、109頁、警二卷第43至51、61至69、85至91、129至137、157至166頁、偵卷第175至176頁、少連偵卷第67至69、89至9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A、B、C、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9至63、105至108、111、117、123、129頁、警二卷第209至211、221至265頁、偵卷第101至113頁、少連偵卷第81至83、10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11頁),依當時(即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成年人,而共犯吳○冔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警二卷第169頁)存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與吳○冔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上開數罪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吳○冔、吳昱緯及其他不詳之人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關於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自不得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糾紛、肢體衝突,被告即糾集含少年在內之數人到場參與,被告等人駕駛多輛車輛於凌晨時分在公用道路上競駛、追逐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所駕D車失控自撞,是被告等人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有擴大、提升,且被告實際攜帶使用兇器並對告訴人2人直接實施強暴行為,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微,且本件損害波及於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情,綜合上述情節,本院認被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屬嚴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增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乙○○間糾紛,竟召集率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駕車追逐、攜帶兇器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不僅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且其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手段,稍有不慎即有危及他人性命之虞,危險性極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非微;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審原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收,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 繫告訴人乙○○所用,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彈簧刀1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木棒(已斷裂)及鋁棒各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 係其他人攜帶到案發現場等語(警二卷第11、15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該木棒及鋁棒確為被告所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67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73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稱少連偵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審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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