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審原訴-13-20250110-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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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