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原訴-2-20241224-1
字號
審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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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霖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耀霖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借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即交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趙耀偉」之人(下稱「趙耀偉」)。嗣「趙耀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申請「有閑購物JollyBuy」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於111年8月19日致電廖慶軒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誤設重複扣款等語,致廖慶軒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詳卷)及簡訊OTP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於同日18時25分、28分、55分及58分許,在上開購物平台以本案會員帳號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冒用廖慶軒名義,輸入向廖慶軒騙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及簡訊OTP密碼,各消費新臺幣(下同)4,970元、4,970元、4,950元及3,000元(共計17,890元),而詐得遊戲點數5,000點、5,000點、5,000點、3,000點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廖慶軒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田耀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訴卷 第132、236、293、297頁),並經證人廖慶軒證述明確(他卷第11至12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有閑公司電子函文暨所附訂單及IP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專用簡訊OTP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他卷第25至31、39至4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 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身分,遂行詐欺犯行,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提供之門號為1個、被害人係1人及其財產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又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共歷經3次通緝始到案得以審結本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其於案發前有財產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審原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門號雖係被告供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趙耀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無從就本案門號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理由欄貳、一所引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固持本案門號向有閑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冒用被害人名義,以其信用卡資料,向有閑公司遞交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被害人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購買上開商品,並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同,上開歷程已逸脫一般民眾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之範圍,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正犯另以盜刷信用卡方式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尚難認有被告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72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稱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