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審原金易-13-20241204-1
字號
審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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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29號、第21144號、第21663號、第238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2 號、第667號、第1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月2月間某日起,加入甲○○(其涉犯詐欺等案 件,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由壬○○擔任提款車手。嗣壬○○與甲○○、「小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乙○○,原名丙○○,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判決有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旋即由壬○○搭乘甲○○所駕駛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前往高雄市楠梓往岡山路上某巷子內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潘皓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昌之代理人癸○○、證人蘇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提領人身分資料:告訴人己○○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證人癸○○提出對話紀錄、「林潤泰分析師」及「張冠中投資專員」名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239800號函暨所附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196頁至第208頁;警二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逾新臺幣5百萬元,經比較結果,該條未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09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甲○○、「小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 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獲得報酬為4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己○○、辛○○達成調解,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己○○共計1萬元、告訴人辛○○共計2萬元,且告訴人己○○、辛○○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請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27、12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及辛○○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5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庚○○間因雙方調解金額無共識、被害人林奕昌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81頁、第18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提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又考量本案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477萬元,及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此外,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審理中,則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1、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業如前述,該4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己○○共計1萬元、告訴人辛○○共計2萬元,則就被告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至於被告剩餘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OPPO A57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向己○○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 於112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提領563萬元(含己○○、庚○○、辛○○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向庚○○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以蘇慧怡名義)。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向辛○○佯稱:下載在「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25萬元。 4 被害人 林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奕昌佯稱:下載「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於112年3月9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