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審原金易-19-20250204-1

字號

審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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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41號、第238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洗錢標的新 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戊○○(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3時35分前某時,佯為臉書電商業者,向甲○○誆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前往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陳昱慈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旋依戊○○之指示,於該日13時37分許,持戊○○事先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北岡分行提領3萬元,得手後從中拿取1千元供作領款報酬,其餘款項則尚未及轉交上手,隨即於同日13時44分許遭員警逮捕,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易卷第183頁、第2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165頁、審原金易卷第183頁、第245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戊○○、證人胡耀斌證述情節均相符【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251至第253頁、偵三卷第85至第87頁、第129至第131頁】,並有提款熱點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12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112年7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提領照片、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匯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第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87頁至第10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審原金易卷第253頁、第265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後,尚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即遭警查獲,致未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原金易卷第269頁至第286頁】,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原金易卷第183頁、第244頁、第25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檢察 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機會,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復將其所獲犯罪所得1千元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審原金易卷第26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全數交回其犯罪所得,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致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見審原金易卷第237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及該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法院扣案,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為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原金易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原金易卷第1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9千元,被告供稱係本案提領 之現金,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原金易卷第184頁】,是此部分款項屬經扣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1千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審原金易卷第18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adidas棒球帽1個 2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29,000元 7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587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441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6號卷,稱查扣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9號卷,稱審原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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