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審原金易-22-20250319-1

字號

審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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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陳秋蘭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供匯入 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小浩」(FaceBook暱稱「Lucky Strike」;下稱「小小浩」,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己○○○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111年4月6日11時前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女兒謝○雯(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雯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小小浩」。復由「小小浩」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謝○雯帳戶內。再由己○○○依「小小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一編號1、2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小小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小小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函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831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六龜分局高雄警六分偵字第1117004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六龜分局高雄警六分偵字第11271478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丙○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具結證述、證人謝○雯於高雄少家法院少年調查程序之供述(見少家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告訴人丙○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所提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被害人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甲○○所提比特幣匯款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小小浩」、「新濠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172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2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依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謝○雯帳戶等資料予「小小浩」,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小小浩」指示提款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轉交,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轉交,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小小浩」聯繫,並依「小小浩」指示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是被告雖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因過程中只有接觸「小小浩」一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小小浩」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小小浩」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此外,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小小浩」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0頁、第1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被告雖有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 入謝○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小小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以不詳方式轉交,而與「小小浩」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賠償15萬元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已婚、有2個成年讀大學的小孩、要給小孩生活費及扶養同住的老公(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宜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被告前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業於110年12月28日經通報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供佐(見警二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知道其帳戶被警示,可以理解是因金流有問題才會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猶於111年4月間再度提供謝○雯帳戶予「小小浩」並依指示提款後轉交,難認本案犯行純屬偶發初犯,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參以本案有3名被害人、被害金額共40多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況本院考量上情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小小浩」,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其中22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小小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3之餘款2600元則經扣繳攤還本息,此觀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警三卷第23頁),該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有犯罪所得2600元,且已經賠償15 萬元予告訴人甲○○,均如前述,顯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為醫學博士退休,須搬運物品回臺灣,請丙○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匯款運費。 111年4月6日11時許 15萬7,800元 謝○雯帳戶 111年4月7日6時46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7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6時48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7日16時13分許 7萬元 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戊○○佯稱為外國醫生,因辦理退休手續有資金需求,請戊○○匯款至指定帳戶資助費用。 110年12月21日13時19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21日1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2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3 甲○○(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為外國醫生,因寄送包裹須資金支付予海關及警察機關,請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以資助費用。 110年11月1日10時許 22萬2,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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