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

字號

審原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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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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