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審原金訴-11-20250123-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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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玉琳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 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龍玉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第16至17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倒數第5行「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均更正為「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蓋有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欄補充「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第一銀行112年11月8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函暨112年11月20日警示帳戶設定等明細表各1份、羅潾媛提出之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龍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陳小豐」所交付之偽造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原金易卷第74、11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 羅潾媛」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員林」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 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是就其該次所犯洗錢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2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鶯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以並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名義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又持詐欺集團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欲以裝修名目提領告訴人羅潾媛匯入之款項,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紅鷹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小豐」,造成告訴人羅潾媛、李紅鷹分別受有100萬元、12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且上開「鑫旺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羅潾媛及另案告訴人卓世朋各匯入之1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惟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羅潾媛,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質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為被告所有,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預備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原金易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羅潾媛」印文2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羅潾媛所匯100萬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扣押,尚未返還告訴人羅潾媛,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6日一總營管字第0045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12744號函、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至27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摺1本,固屬被告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存摺亦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審原金易卷第73、1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 施佳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犯罪事實(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壹份、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之。 2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犯罪事實 潘龍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林仕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出金亦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並當場經潘龍玉琳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透過不詳友人結識林仕忠,林仕忠請被告先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帳戶,被告遂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仕忠使用。 2.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鑫旺工程行)、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0萬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仕忠、「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 摺屬個人專屬物品,且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本案帳戶既為被告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予以沒收,被告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易工程裝修契約及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生之物,然無再予使用之可能性,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裝修工程簡易契約1份 2 本案帳戶存摺1本 3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被  告 潘龍玉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潘龍玉琳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被利用作為收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員林」(音譯)、「陳小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成立未實際營業之「鑫旺工程行」,再於112年9月20日以該工程行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潘龍玉琳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升犯意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潾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潘龍玉琳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持「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欲以裝修之名目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時,因警方即時攔阻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案經羅潾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員林」、「陳小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請被告成立鑫旺工程行,再以該工程行名義申辦帳戶,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員林」、「陳小豐」使用。 ⑵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5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欲提領100萬元,惟遭警方攔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陳小豐」拿回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依「陳小豐」之指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 現金保管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以「鑫旺工程行」名義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潘龍玉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員林」、「陳小豐」、林仕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潘龍玉琳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地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7號   被   告 潘龍玉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玉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鑫旺工程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員林」、「陳小豐」之人收受詐得款項。嗣潘龍玉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雅金」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17時許,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李紅鶯佯稱交易股票需先儲值現金等語,致李紅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員林」指示潘龍玉琳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26萬元,並將之轉交與「陳小豐」,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李紅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紅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紅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鑫旺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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