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審原金訴-3-20241126-2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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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佩蓉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Telegram暱稱「可樂果」、「火龍果」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佩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原訴字5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報酬。宋佩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將林健銘加入投資群組,佯裝投資股市教學、並有群組成員散布獲利訊息,並於同年12月間向林健銘佯稱開放「黌達」投資APP下載,並以LINE暱稱「黌達客服專員」指示林健銘投資,致林健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特力家居高雄館面交入金資金95萬元,再由宋佩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偽刻「王佳瑩」印章1顆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其上已有偽造之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另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復持前揭偽刻之「王佳瑩」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再於附表編號1文件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後,抵達上開與林健銘約定面交地點,向林健銘出示前揭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黌達公司人員,再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予林健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佳瑩、姜守正及黌達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林健銘收取現金95萬元,再將該筆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收款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收取報酬3千元。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佩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佩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審原金訴卷第60、65、68、7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89至9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本、告訴人林健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特力家居高雄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21至79、101至103、105至12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款後至超商繳費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修正後除有因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有不得割裂之情形外,否則應可割裂分別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條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針對一般洗錢 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上開2條文之規範體系上並無當然關聯性,又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何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揆諸上開說明,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攜帶偽造之系爭工作證至現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審原金訴卷第59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審原金訴卷第60、64、12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然因該文件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公印文規格相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難認該印信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偽刻「王佳瑩」印章後蓋印於附表編號1文件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3千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審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見審原金訴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原金訴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女【見審原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系爭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附表「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王佳瑩」印章1枚,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然未於本案扣押,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 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㈣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千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原有之偽造印文及數量 被告親自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12年12月25日「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1枚 「王佳瑩」印文1枚 2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3 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守正」印文各1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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