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原金訴-4-20241007-2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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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宏觀 財經內部實戰」聯繫黃文玲,誆稱:加入「EECOINS」平台操作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至同年3月4日間,於高雄、臺北等地,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2,281,39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國維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嗣黃文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度聯繫面交取款時,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大順富民門市面交現金188萬5,531元。張國維即與「歐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9日21時35分許,依「歐虎」指示,至上開地點欲與黃文玲面交取款188萬5,531元,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張國維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108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5、85至88頁;本院卷第57、68頁),且與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與「長宏幣所」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與「歐虎」之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至27至33、51至68、71頁),另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 ㈢被告與「歐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且甫於113年2月5日,欲向另案被害人陳韻琴面交取款之際,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於同年3月19日,欲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188萬5,531元,顯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其與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萬元,惟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0本、現金31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1頁),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