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原金訴-6-20250107-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 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館長」、「芭樂」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丙○○擔任提款車手、甲○○負責現場監視把風(看水)及收取贓款(收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轉帳驗證身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東順(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孟立店,甲○○在旁監督並推由丙○○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甲○○扣除丙○○之報酬後,將餘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館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訴卷第2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 86至88頁、審原金訴卷第230、238、2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5、117至118頁、偵卷第84至8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告駕車附載同案被告丙○○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圖擷圖、165熱點提領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57、61、135至137頁、偵卷第93至9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尚未依累犯加重);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累犯加重),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駕車接送並監控車手即同案被告丙○○提款,以及實行轉交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客觀上亦有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縱使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12年3月26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甲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5月1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5至2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原金訴卷第249至299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油漆工(審原金訴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500元報酬等語明確 (偵卷第88頁),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業經另案扣押(偵卷第88頁),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向同案被告丙○○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館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 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7、6480號),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2月18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中獎詐騙)、組織成員重疊(均有同案被告丙○○及「館長」),且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提領時間與本案為同一日),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3偵8838字第11390377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原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情形 車手提領情形 1 ⑴113年1月17日0時13分許,匯款3萬6,100元 ⑵113年1月17日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1月17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6,985元 ①113年1月17日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7日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7日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7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7日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月17日0時3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