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審原金訴-7-20241008-1
字號
審原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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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林昌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第789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盔」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乙○○2人一組搭配行動,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乙○○則擔任收款轉交之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儲值金額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乙○○與「鋼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再次聯繫丙○○,佯稱:可以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LINE暱稱「范雯欣」為好友,由「范雯欣」教導投資股票,須註冊「紅福投資」、加入「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云云,惟丙○○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月15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麥當勞前,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外派經理,甲○○遂依「鋼盔」指示,事先偽刻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各1顆及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2張、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3張(其中1張含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於上開1張收據上持前揭偽刻之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蓋印「陳柏彥」印文1枚及偽簽「陳柏彥」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乙○○則依指示待命收取甲○○將收取之100萬元,俟於同日20時20分許,甲○○前往上址麥當勞前與丙○○見面,並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丙○○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彥,待甲○○向丙○○收取1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經甲○○同意檢視扣案手機內容後,發現乙○○亦有嫌疑,即於同年4月15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訴卷第1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警二卷第7至21、41至44、48至51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7至9頁、偵聲一卷第20頁、審原金訴卷第119、129、1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5至25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間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1至24、37、41至69、75至77頁、警二卷第23、57至87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7至21、41至44、48至51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7至9頁、偵聲一卷第20頁、審原金訴卷第119、129、134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2人分別依照「鋼盔」之指示,從事取款及收款轉交工作予其他不詳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依據被告乙○○所述其於本案前已有在其他地區遂行2次詐欺等犯罪(偵二卷第8頁),本案集團實已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鋼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至被告乙○○於案發當日雖未陪同被告甲○○前往取款,然被告乙○○自承與被告甲○○2人一組搭配行動,其中1人得手,2人均可領取報酬等語明確(偵二卷第8頁),是被告乙○○就上揭犯行雖無實際行為分擔,惟其對於被告甲○○所為既有犯意聯絡,仍應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被害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假鈔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如後述其2人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雖已著手洗錢,然被告甲○○取款之際 即遭警逮捕,進而未能將款項交由被告乙○○收水,其等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其中被告乙○○固為被告甲○○之上層收水者,然其本案並未實際分擔收水之工作,而係由被告甲○○單獨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犯罪情節較被告甲○○輕;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有財產犯罪前科經判處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日收入約2至3千元,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原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 8至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於收受假鈔之際遭警查獲,並無被告2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5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 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核與本案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審原金訴卷第119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柏彥」工作證2張 甲○○ 3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甲○○ 依員警採證所蓋印文所示(警卷第76頁下圖),應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陳柏彥」印章1顆 甲○○ 5 商業操作收據3張 甲○○ 其中收據1張含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柏彥」印文及署名各1枚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7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6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52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稱偵聲一卷; 七、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稱偵聲二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卷第7號卷,稱審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