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審易緝-14-20250212-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任 義務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任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價值共新台幣50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有拿飲料及麵包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101年迄今精神狀況不佳,開庭所述答非所問,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店內架上之麵包1個及飲料1罐 ,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上衣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李佳諭、陳麗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妄想型),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1、查本案經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約35至37歲病發,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本院多次看診及住院,案主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妄想型(DSM-IV代碼295.3),精神分裂症對案主之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以及整理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相當顯著,故依據以上綜合資訊研判,案主確因其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無法為自己為有利之答辯,應已達就法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5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270470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為憑(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卷第135頁至第146頁)。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工作使、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3、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時,對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答非所問;於102年1月8日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對法官所提問之問題亦答非所問或不答等節,有偵訊筆錄、高雄地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111年2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其中,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會擇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是新法此部分僅屬現行實務之明文化,於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惟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再者,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1、被告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於行為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於35至37歲(即89年至91年間)病發,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105年11月23日,精神症狀雖有部分改善,但仍有思考混亂及負性症狀;復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情呈現慢性化,思考缺乏邏輯仍有脫離現實之妄想;被告有明顯精神漲況,對於治療配合度差,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並住院治療,期間以1年至2年為原則等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73200號函、106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420900號函、109年1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200700號函、113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76100號函暨檢附之意見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6號卷67頁、第85頁、第12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143頁至第14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11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檢方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席或職權不起訴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95頁至309頁),足認被告長期受精神分裂症,妄想型之病症影響,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2、又被告病識感及醫療順從性皆差,離婚、無子女、獨居,且其家人難以提供相關協助,且經本院發佈2次通緝始到案,且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訊問時針對詢問其年籍資料及姓名答非所問,亦無法簽署自己之姓名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高雄地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03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9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9頁、第15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41頁、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顯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治療,益證被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8月16日因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有再犯竊盜案件之情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卷第14號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9頁至第294頁),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