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審易緝-19-20241125-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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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鵬薰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港東街口處,徒手竊取邱松湖所有停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逞,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松湖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忘記了等語。且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毫無反應,亦無法回答或陳述。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行為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情, 業據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1、被告於111年9月2日21時26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第106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審理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凱旋醫院並於113年3月4日出具精神鑑定書,經高雄地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46頁)。2、依據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自85年起開始有長期飲酒習慣,酒後常情緒不穩、大吵大鬧,因而無法規律工作、付不出房租,98年9月間因酒後躺在路中遭警送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和酒精濫用,出院後即無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當時尚無認知功能退化現象。⑵被告自108年後認知功能逐漸惡化但未就醫,無穩定照顧者照看而經常在外遊蕩,加上判斷力減退使其更不在意法律規範,出現固著行為、僅依循個人慣性與衝動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⑶測驗顯示其注意力、學習與短期記憶、時間與空間定向感缺損,推故案主符合認知障礙症,目前為中度嚴重度之失智症表顯,被告表示是不記得有發生本次案件,僅年輕時酒駕過,但不清楚何時,由於被告之認知功能在案發前已出現減損,推估被告在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⑷被告目前狀況,有明顯近期記憶障礙,並影響日常生活功能,且為一持續性之狀況,至少已經一年多,符合DSM-V診斷準則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⑸依被告前病史,案發前即有失智狀態,且依被告親友所提供之資料及此疾病之病程推估,案發時被告應處於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狀態,當時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6頁)。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特質及精神病理為心理狀態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4、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11年9月2日,且該精神鑑定係於113年3月4日作成。參該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處於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仍診斷患有失智症乙節,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9頁),顯然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迄今仍患有失智症狀。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前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審酌失智症為不可逆病症,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本案案發過程均表示不知道、不記得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因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前案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節,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觀諸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4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介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10月15日之間,且被告因前案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距離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相近,又被告所罹患之「失智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及不可逆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應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以被告業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可見前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