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審易緝-21-20250110-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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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 3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20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信呈【所涉侵占、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其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六路與土庫八街交岔路口處時,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甲○○與葉信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旁把風,由葉信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大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復持手電筒1支照明,再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拆卸車內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價值8千元),得手後其等共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其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芎林二街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發覺當場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無線電車裝主機台3台(其中1台已發還丁○○)、喇叭1個、一字螺絲起子2支、黑色棉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易緝卷第7、15頁),核與共同被告葉信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丁○○、證人賴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至6、12至17頁,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4至4反頁、32至34頁,審易卷第107至123、109至197、295至33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本案營業大貨車車輛維修報價單、CRP-97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08-ENT車牌)、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各1份、查獲照片2張、遭竊財物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30至32、41至42、44至52頁,偵一卷第43至47、51頁,審易卷第377至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葉信呈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2242、2942、429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共3罪)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與共犯葉信呈共同持一字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由被告把風,由共犯葉信呈下手行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1支,均為共犯葉信呈所有,供其 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於共犯葉信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091600號卷 警卷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 審易卷 5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 審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