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審易緝-22-20250304-1

字號

審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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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祥與楊進旺、葉信呈(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時40分許,由李登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葉信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進旺,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由楊進旺下手竊取林英蘭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因甲車無法發動,由李登祥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自後方以單腳推行、由楊進旺負責操控方向之方式,一同竊取甲車得手後離去,並由楊進旺將其另案竊得之522-LZ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二、楊進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105年2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3號前時,適有翁自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楊進旺前方,楊進旺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丙車,致翁自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舌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詎李登祥於同日13時29分許接獲楊進旺(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電話通知,明知楊進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幫助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事故現場,未對翁自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搭載楊進旺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使楊進旺隱避。 三、案經翁自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 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登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3、66至68 頁、偵卷第46至50頁、審易緝卷第84、90、9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害人林英蘭及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之證述(警卷第3 至17、27至29頁、偵卷第48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楊進旺指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45至53、56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自在及同案被告楊進旺之證述(警卷第57至65頁、 偵卷第4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42至44、72至77、80至88、92至93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同案被告楊進旺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翁自在受傷,故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16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使犯人隱避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復予以認罪(審易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已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4年5月1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乙刑部分,應予補充)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32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易緝卷第99至11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事實欄一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事實一欄部分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事實欄一部分,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惟檢察官並未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加重被告刑度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參與犯罪情節、所竊物價值、對被害人林英蘭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復其明知同案被告楊進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逕行前往事故現場搭載楊進旺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翁自在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司法資源之耗費等公益影響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藏匿多年逃避司法刑罰,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需扶養小孩(審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甲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英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車之車牌雖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得透過申請補發或註銷,本身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該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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