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易-1014-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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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莊謦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岡山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見警盤查而心虛逃逸,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楠路口,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其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謦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0月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58頁、第277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44)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9頁;偵卷第59頁)、現場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玻璃球燒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顯非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進行審判,此有本院113年橋院甯刑黃緝字第574號、第70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審理中既已逃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即無因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 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購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前與胞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應可確認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次施用所剩餘,而係其另外新買的(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剩餘(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考量警詢及偵訊時較接近被告施用時點,故本院認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