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審易-102-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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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至17時28分間之某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馮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濃納骨塔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牌丟棄。嗣因丁○○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代理人廖文貴、馮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活動扳手,既可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7日,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丁○○損害,其犯罪所受損害,並未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