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易-1025-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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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奕修明知其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8分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群組,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陳雍穎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輪框云云,致陳雍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奕修向不知情母親江銘珍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修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5)日22時34分許,向陳雍穎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販售避震器及卡鉗云云,致陳雍穎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江銘珍郵局帳戶,陳奕修遂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甲案)。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上開LINE「DRG二手跳蚤市集」社群,刊登欲販賣機車零件之不實訊息(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乙案),適有:  ⒈林佑諺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信 於林佑諺,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林佑諺,而冒用蘇若綺之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佑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胡函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⒉張又恩亦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陳奕修聯絡,陳奕修為取 信於張又恩,未經不知情之蘇若綺同意,即將蘇若綺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張又恩,而冒用蘇若綺之身分,並佯稱欲出售大燈,但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張又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函育中信帳戶,而將該5,000元用以償還積欠胡函育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蘇若綺。 二、案經陳雍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及林佑諺、張又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奕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易卷第127頁、乙案審易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二卷第41至42頁 、甲案審易卷第120、127、133、137至138頁;乙案偵卷第33至35頁、乙案審易卷第112、125、131、135至1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證人江銘珍、胡函育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至29頁、甲案偵二卷第40至42頁;乙案警卷第3至19頁、乙案偵卷第37頁),且有告訴人陳雍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江銘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佑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告訴人張又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胡函育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橋頭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甲案偵一卷第33、45至95頁;乙案警卷第26至27、35至53、65至69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7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陳雍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另就事實一、㈡⒈、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⒈、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4.追加起訴書雖未起訴事實一、㈡⒈、⒉所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罪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等部分罪名,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乙案審易卷第125、131、135至136頁),復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之蘇若綺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乙案警卷第26、43、49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以虛偽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手段為各次犯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對象為1人,詐得利益亦均有限,復參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陳雍穎部分已賠償共20,000元,餘款5,000元則未依約賠償,另告訴人張又恩部分則已賠償7,000元完畢,至告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甲案審易卷第41至43頁;乙案審易卷第49、57至59頁),足見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⒈、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林佑諺、張又恩而冒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各次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均成立調解並履行情形如前述,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均具狀請求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至告訴人林佑諺則未出席調解亦無從與之聯繫,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佑諺協商調解或予以賠償,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舞台燈光師,扶養雙親(甲案審易卷第138頁;乙案審易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已如前述,然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甲案審易卷第147至151頁;乙案審易卷第139至143頁),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陳雍穎、林佑諺、張又恩施以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分別為2萬5,000元、5,000元、5,000元,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陳雍穎、張又恩分別成立調解,並分別賠償20,000元、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⒉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一、㈠犯行僅就未實際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㈡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佑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陳奕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056301號卷,稱乙案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卷,稱乙案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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