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審易-1042-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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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參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 2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威靈寺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慶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慶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5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53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70400號函、113年8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801500號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352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3、至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12年12月份左右,在高雄市○○區○○○○○○○○號「柏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06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結果略為:本分局無因林慶供述而查獲綽號「柏安」之毒品上游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70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801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1、89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 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200、13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林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